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13年度,57號
NHEV,113,湖簡聲,5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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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莊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檢具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已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 強制執行受理事件)為之。而依同條第3項聲請裁定許其供 擔保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 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 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 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  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32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停止執行。然查:
 ㈠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0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 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 (案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院目前亦查無受理兩造間 之強制執行事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 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合得 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
 ㈡另查,系爭本票裁定正本,係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所在之警察機關,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內附之送達證書 可佐。而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簽發,恐為偽造等語,亦有其起訴狀可參。按其所



述之情,當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檢具證 明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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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