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13年度,28號
NHEV,113,湖簡聲,2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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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展明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B3
上列聲請人因陳鼎元李旺達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578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結束後,伊欲 離開時,被告李旺達手拿木杖作勢要打伊,且口出惡言,經 法官制止後,伊才倖免挨揍,伊心生畏懼,為聲請保護令  ,爰聲請交付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揭明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 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 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另按,為維護法 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 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 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法庭錄音之目 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 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 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 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是所稱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與該  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若聲請之目的 並非專供該事件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 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而不應准許。
三、經核,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之人,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 聲請保護令之用,此項聲請目的,顯與系爭事件之主張陳述  ,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關,難認係專供系爭事件本身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使用。至於聲請人倘認其有聲請保護令之 必要,當得於提出另案保護令聲請時,具狀聲請受理事件之 法院,向本院調卷或錄音光碟查核,由受理事件審酌辦理, 並不因本院否准聲請而影響其另案聲請保護令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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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