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合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世志(葛蘭素藥局負責人)的遺產繼承人」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 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 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 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葛蘭素藥局之法定代理人曾世志
於原告民國112年9月19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2年6月23日死 亡,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7、45、77頁),故原告雖以「曾世志(葛蘭 素藥局負責人)的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載上開人員 為何人,起訴要件欠缺。又曾世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以曾世志( 葛蘭素藥局負責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又 因曾世志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選任遺產管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前雖向本院 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有裁定影本、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0、113頁)。三、是以,本院前於113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 內補正曾世志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時表明改 列前開人員為本件被告之意思;或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 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 ,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29至131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任何證明,依首揭規定並參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逾期未補正,應認其訴不合法,而應予以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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