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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879號
NHEV,113,湖簡,87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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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合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世志葛蘭素藥局負責人)的遺產繼承人」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 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 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 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葛蘭素藥局之法定代理人曾世志



於原告民國112年9月19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2年6月23日死 亡,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7、45、77頁),故原告雖以「曾世志葛蘭 素藥局負責人)的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載上開人員 為何人,起訴要件欠缺。又曾世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以曾世志葛蘭素藥局負責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又 因曾世志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選任遺產管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前雖向本院 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有裁定影本、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0、113頁)。三、是以,本院前於113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 內補正曾世志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時表明改 列前開人員為本件被告之意思;或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 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 ,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29至131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任何證明,依首揭規定並參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逾期未補正,應認其訴不合法,而應予以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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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康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