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868號
NHEV,113,湖簡,86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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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核,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信用卡帳款。查,原告提出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所 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但該條款係記載: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 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內容,乃賦予原告得任擇第一審法院起訴,且該條款係由屬 金融法人之原告所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  ,應屬無效,仍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 權益。又,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南市龍崎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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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