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黃詩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同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參諸本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二、本保
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
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換
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前揭規定係為保障受害人,不使
受害人失去儘速獲賠之保障,故特別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或
惡意行為等原屬一般保險不理賠之道德危險事由,保險人仍
應予以賠償,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受讓受害人對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得向被保險人求償,且其求
償範圍不得逾越給付金額,故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
之性質,乃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
獨立之求償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前揭條文之規定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
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
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故加
害人如非被保險人即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係第三人,縱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各款情事,亦無該條之適用。此觀
同法第9條第2項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被保險人之
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
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
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
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
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
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等語自明。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致訴外人白庭
豪受有傷害,伊為肇事機車之保險人,上開事故發生時在保
險期間內,經白庭豪對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
付申請,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白庭豪新臺幣(下同)1,870,
00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受讓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語。然查,肇事機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施博呈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
度湖訴字第6號卷一第215頁,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言詞
辯論期日亦陳稱:我當天在訴外人即施博呈之子施驊肱的住
處,我去找他聊天,我要離開時,施驊肱在睡覺,我騎他的
車去朋友開的店買東西,我騎他的車時沒有跟他說我要使用
他的車子等語(見另案卷第256頁),核與被告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429號案件警詢中陳稱:肇事機車
車主沒有同意借我機車,我從他家直接拿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30、234頁)、證人施驊肱於警詢中陳稱:肇事機車車主
是我爸爸施博呈,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拿取車鑰匙,大約晚
上8點我起床後發現車鑰匙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互核均相符,堪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前,未得肇事機車所有
人即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施博呈同意使用,亦非管理肇事機
車之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非該法
所稱之被保險人。從而,被告縱係無照騎乘肇事機車、原告
縱已給付白庭豪相關損害賠償款項,仍無從依同法第29條規
定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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