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447號
NHEV,112,湖簡,1447,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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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余玉卿
蕭月英

被 告 蔣尚達

訴訟代理人 蔣埌鈞
被 告 謝佩宏即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伊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訂立,出租人謝志正
承租人蔣尚達、租賃標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3227、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
至民國112年10月18日止之租賃契約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謝佩宏即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謝馥伊
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志正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蔣尚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
  被承受訴訟人謝志正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3227(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因謝志正另案債務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518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
11年10月4日辦理查封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命系爭
土地上房屋所有人陳報房屋占有土地權源(本院卷第95頁)
,被告蔣尚達謝志正於111年10月19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訂
立租約(本院卷第33頁,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0元、1年30,000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4
,291,000元拍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日繳交保證金86
0,000元(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保證金
),蔣尚達遂於112年5月2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承租人之
身分向本院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原告認謝志正、蔣尚達間之系爭租約在本院公告日之後
,且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卻僅繳納30,000元,顯不合理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濫用而無效,因而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能使用系爭保證金之利息50,519元(計
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5
0,51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蔣尚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謝佩宏即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謝馥伊謝志正之承受訴
訟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蔣尚達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伊本於系爭應有
部分拍定人之身分無法應買,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必須經由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並無爭執系爭
租約係蔣尚達謝志正所共同簽立之事實,而蔣尚達辯稱:
伊與謝志正已成立系爭租約等語,且謝馥伊、謝佩宏亦均陳
稱:這是謝志正的字跡,我們覺得租賃契約是存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觀諸系爭租約全文,已就租賃標的、
價金、期間清楚敘明,堪認蔣尚達謝志正就系爭租約之必
要之點已達成合致。蔣尚達又陳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之上,伊父親蔣垠鈞於50多年前向建商承買系爭房屋時,原
先亦有系爭土地的部分應有部分,詎因地主不肯履行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建設公司亦不願處理,伊僅能自行出資將
系爭房屋完工,惟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伊向謝志正
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讓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
合法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44頁)。足認蔣尚達謝志正
簽立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處理數十年前之另案法律爭議,
欲使系爭房屋合法坐落系爭土地。至原告雖主張:每月租金
10,000元,1年卻僅給付30,000元顯不合理云云,惟此屬契
約自由範疇,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對之置喙,
從而,尚難認為系爭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
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
封物出租、出借等是,而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
第394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9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辦
理查封登記,則謝志正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已受限
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
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謝志正自不得將之出租他人,
否則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惟謝志正與蔣尚達於111年10月1
9日訂立系爭租約,致蔣尚達日後以承租人之身分行使優先
買權,影響原告即拍定人之權益,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租
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蔣尚達自不得於拍定後主張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存在。
五、原告另主張:蔣尚達謝志正訂立虛偽租賃契約,致伊受有
未能使用保證金利息之損害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除加害人行為具有不法性外,
必以權利人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為其要件。查,原告於11
2年4月10日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依規定交付票面金額
860,000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系爭租約經本院確認為對原告不生
效力,原告既為合法拍定人,於保證金提交本院執行處之期
間本無法使用、收益中間利息,難認因此受有何權利或利益
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519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租約不存在,依系爭租
原文之條件,每月租金10,000元,3個月30,000元(訴字
卷第16頁),租期1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50,51
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
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519元(計算式:120,0
00+50,519=170,5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裁判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已繳交之裁判費用43,570元(見訴字
卷第10頁),如原告認有溢繳情事,自得另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6第1項另行具狀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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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