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809號
CLEV,113,壢簡,8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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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佩
被 告 蔡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 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②被告前於110年6 月2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2 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表、債權計算表、被告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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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