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638號
CLEV,113,壢簡,63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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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陳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偉華

被 告 湯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3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經本院拍定取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共1/2,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亦為1/2,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曾 與被告商議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經被告同意 ,然被告均未給付,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1年11月11 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本兩造同意每月租金5,000元,要簽10年租約 ,但後來原告又說房租一個月8,000元,我不同意,我有使 用系爭房屋,租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共1/2,原告應有部分亦為1/2,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所謂應有部分,乃各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 部分,是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被告自承現使用系爭房屋,佐以原告 未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亦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又系爭房屋位在龍潭區永昌路,附近有商圈、學 校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此有系爭房屋周邊地圖可 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周邊住宅,相當大小房屋租金約9, 000至11,000元,是系爭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尚符交易常 情。又原告應有部分為1/2,則依應有部分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4,000元。原告自111年 11月11日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1日 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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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