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825號
CLEV,113,壢小,82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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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25號
原 告 吳恩綺
被 告 謝慶穎


許閔翔原名許應照



姜榮展原名姜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慶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83元,及自民國 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FACEBOOK暱 稱「蘇文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慶穎於000年0月間依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緋紅女巫」、FACEBOOK暱稱「蘇文德」者之指示, 取得訴外人林少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嗣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6時46分 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以恢復賣場使用,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9時8、9 分許匯款49,985元、42,998元,共計92,983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慶穎答辯
   因同案被告有三個,僅願意賠償一成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閔翔姜榮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許閔翔姜榮展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慶穎賠償之金額 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閔翔姜榮展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 」、FACEBOOK暱稱「蘇文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惟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及附表(見本院卷 第4至11頁),並未認定原告受詐欺之結果,與被告許閔 翔、姜榮展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許閔 翔、姜榮展有參與、分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犯行, 或就此與上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損害與被告許閔翔姜榮展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許閔翔姜榮展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慶穎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謝慶穎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 」、FACEBOOK暱稱「蘇文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慶穎於000年0 月間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FACEBOOK暱



稱「蘇文德」者之指示,取得系爭帳戶。嗣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19日16時46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原 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恢復賣場使用,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9時8、9分許匯款49,985元、42,998 元,共計92,98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謝慶穎提領一空 等事實,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又被告謝慶穎上開所為,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 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謝慶穎,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頁),是被告謝慶穎應 於112年1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慶穎給 付92,983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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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