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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193號
CLEV,113,壢小,119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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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鳳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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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鍾明勇
被 告 李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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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又鳳翔天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2項約 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 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系爭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即兩造已以文 書合意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管委會(即原告)間發生訴訟 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亦聲請將本件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頁)。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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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