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高金珠
謝基瑜
高政宇
謝葳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珮綺
訴訟代理人 戴婷涵
被 告 謝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未逾除斥期間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二)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有遺產 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則 於111年7月20日始悉上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提起本訴,有本 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逾1年及10年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規定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高珮綺及謝**為被告,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2年8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2年7月2 8日,原告將被告謝**更正為被告謝嘉錡、追加被告高金 珠、謝基瑜、謝政揚及謝美美,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 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謝嘉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 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追加應屬適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珮綺前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70,38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惟 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447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93808號債權憑證。(二)而被告高珮綺為訴外人謝祖玉謝祖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則訴外人謝祖玉於98年8月9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法即應由被告高 珮綺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詎被告高珮綺 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謝嘉錡繼承。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謝嘉錡名下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高 珮綺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嘉 錡,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謝嘉錡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2年8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謝祖玉過世時,系爭不動產仍有房貸,係由被告謝嘉 錡清償債務,所以才會把房子過戶到被告謝嘉錡名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珮綺積欠原告170,38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謝 祖玉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訴外人謝祖玉之繼承 人,於102年8月26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告謝嘉錡名下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9380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4至16、26至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非僅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二)查被告就訴外人謝祖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 協議,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共同協 議由被告謝嘉錡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被告確實 為避免被告高珮綺之債務遭追索,自可協議僅被告高珮綺 一人不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係約定由被告謝嘉錡繼承系 爭不動產,其餘被告則未分配,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避免債 務遭追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足認被告間約定由被告謝 嘉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行使 其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上揭法律見解,應 屬不得撤銷之標的。
(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 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 分專屬性,而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將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分割由對被繼承人具貢獻之繼承人繼承,亦係基 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且該遺產分割協議, 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 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 請撤銷。
(四)退步言之,縱令遺產分割協議係得撤銷之標的,然本件被 告均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謝嘉錡清償等語。查可 見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有聯邦商業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1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借款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6頁)。而自訴外人謝祖玉於98年 8月9日死亡後,該筆借款仍持續按月清償,至102年12月1
8日始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8頁)。此與被告為分割繼 承協議之102年8月26日時間相近,應可推知係因被告謝嘉 錡即將就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借款清償完畢,故被告始為本 件遺產分割協議。
(五)被告謝嘉錡既清償訴外人謝祖玉所遺留之債務,則其繼承 系爭不動產,實質上屬有償取得,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訴外人謝祖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被告謝嘉錡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2年8月30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25/100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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