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政輝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
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05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第二次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 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被告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6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第一次擴張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24,68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62,569元自擴張 聲明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6月17日再具狀第二次擴張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1,902元,其中862,569元自擴張聲 明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中1,917,218元自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 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共計2,779,787 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5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470元,尚應補繳 費18,052元【計算式:28,522元-10,470元=18,05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第 二次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