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楊連福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黃建強即黃何之繼承人
黃建郎即黃何之繼承人
徐子言即黃何之繼承人
徐珮芸即黃何之繼承人
黃桂英即黃何之繼承人
黃萬利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萬祿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義妹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莉香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萬通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萬焜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萬寶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林黃阿秀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勤妹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菊香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郭木益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郭明益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金田
黃金寬
吳黃日妹
藍黃順妹
黃明珠
黃朝英
黃春景
黃唐美益即黃何之繼承人
梁美蘭即黃何之繼承人
許家維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唐美益、黃建強、黃建郎、徐子言、徐珮芸、黃桂英 、梁美蘭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黃何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萬利、黃萬祿、黃義妹、黃莉香、許家維應就如附表 一所示黃油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萬通、黃萬焜、黃萬寶、林黃阿秀、黃勤妹、黃菊香 、郭木益、郭明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黃亭鳳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
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其 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 上權,因漏未起訴地上權人黃何及黃油河之部分繼承人,因 而具狀追加黃唐美益、梁美蘭、許家維為被告,核其所為與 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許家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又系爭 地上權自民國38年設定時起,迄今已存續達70餘年,且系爭 土地現僅有野生植被,而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應認系爭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另訴外人黃何、黃油河、黃亭鳳 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 第832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黃唐美益、黃建強、黃建郎、徐子言、徐珮芸、黃桂英、梁 美蘭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黃何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 告黃萬利、黃萬祿、黃義妹、黃莉香、許家維應就如附表一 所示黃油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黃萬通、黃 萬焜、黃萬寶、林黃阿秀、黃勤妹、黃菊香、郭木益、郭明 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黃亭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四)如 附表一、二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家維: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梁美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自38年起設定地上權如附表一、二所示 ,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尚未就其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黃何、黃油河、黃亭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 4頁、第44至75頁、第114至137頁、第144至175頁),且為 到庭被告梁美蘭、許家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黃何、黃油河、黃亭鳳之繼承人應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之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 性質上為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地上權人死 亡後,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自無從進行處分地上權之行 為,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訴請繼承地上權之人為終止地上權 及塗銷地上權之前,自須先行訴請地上權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原登記權利人黃何、黃油河、黃亭 鳳業已死亡,而被告黃唐美益、黃建強、黃建郎、徐子言、 徐珮芸、黃桂英、梁美蘭為黃何之繼承人;被告黃萬利、黃 萬祿、黃義妹、黃莉香、許家維為黃油河之繼承人;被告黃 萬通、黃萬焜、黃萬寶、林黃阿秀、黃勤妹、黃菊香、郭木 益、郭明益為黃亭鳳之繼承人,均已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然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是以原告於訴 請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行為 前,自有先行訴請上開被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繼承登 記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前開被告應分別就其取得黃何、 黃油何、黃亭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⒈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 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地上權自38年 設定時起,迄今已逾70年,有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15至118頁)。 復參酌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或工作物,僅有植被覆蓋, 亦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 並未表示現於系爭土地有行使系爭地上權,是堪認系爭地上 權設定之目的即已不存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 有期限,設定時間迄今已逾70年,且被告均無行使地上權使 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宜。則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 則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 之完整性,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之規 定,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係請求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修訂新增 之故,並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被告係因其等繼承系爭 地上權人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參以本件終止地上權之結 果,顯然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及內容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楊連福 登記次序:1、2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中字第68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權利人:黃何、黃油河 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登記次序:3 收件年期:民國50年 字號:中字第1537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權利人:黃亭鳳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及內容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楊連福 登記次序:4至10 收件年期:106年、111年、112年 字號:壢登字第85990號、楊壢登跨字第22550號、桃壢登跨字第37772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權利人:即被告黃金田、黃金寬、吳黃日妹、藍黃順妹、黃明珠、黃朝英、黃春景 權利範圍:各28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設定義務人:黃榮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