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袁黃勤妹
訴訟代理人 袁華運
被 告 阮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9時15、16分許,見 原告獨自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勇三街及大勇四街口,遂靠近 原告,先以右手搭原告肩膀,再拍擊原告頭部一下,原告 因突受驚嚇而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即與原告發生爭執 ,過程中被告伸手拉下原告配戴之口罩,原告即以左手揮 開欲阻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原 告之左臉頰一下,原告旋以左手反擊被告之右臉頰,被告 見狀更怒,續以右手出拳揮擊原告之左側頭部一下,原告 無力招架,僅能以手遮擋頭部並大喊「救人喔」等語,被 告再以右手出拳揮擊原告之左側頭部一下,直至其他鄰居 聞聲前來制止,被告始罷手。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 挫傷、左側顴骨線狀骨折等傷勢,為此請求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5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 件犯刑事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原告彩 色傷勢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7頁),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410元、回診車資3 ,000元、藥品及醫療用品等費用30,000元、親屬看護15 ,600元,共計約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未提出 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又參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宜休養3日 」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亦難謂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以65,000元為適當。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 自112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