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3年度,52號
SJEV,113,重聲,5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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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任翔



相 對 人 張笠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 石欣玉(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誤載為石欣云)承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且預付1個月 租金3萬2,000元;復於000年00月間向第三人冠錡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冠錡公司)購買車輛並支付35萬元。惟相對人自 78年12月29日起即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即俗稱之躁鬱症,長 期接受精神內科門診治療,經常處於躁期狀態,無法依循正 常思考為合理判斷,故出現短期盲目消費承租不動產及購買 名車動產之行為,相對人雖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然其 為精神障礙之人,其承租不動產交付押租金及購買商品之行 為均係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 然其係因身為精神病患,無法控制自身花費衝動或為錯誤投 資判斷,始致過度消費情形。現相對人因上開情事,對石欣 玉、冠錡公司有提起返還押租金、不當得利訴訟之必要,然 已因精神障礙嚴重至須強制住院,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伊為相對人之子,爰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代理相對人對石欣玉、冠錡公司提起返還押租金、不當得利 事件訴訟時之訴訟行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參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又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而所 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 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 法(參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判意旨)。成年 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 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 謂為無訴訟能力(參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 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石欣玉、冠錡公司有提起返還押 租金、不當得利訴訟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5份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2號<以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1至23、29至3 7頁),堪認相對人將來有提起該等訴訟事件之虞。至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現因精神障礙嚴重至需 強制就醫,不得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相對人 79年7月5日及84年2月20日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 月1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 5日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臺北地院卷第61 至67頁),惟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且細繹聲請人所提出該等文件均僅足證明相對人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屬重度,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並經衛 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然並未審認相對人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達喪失行為能力(訴訟能力)之程 度,而本件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有關相對人病情資料, 係認相對人認知功能減損程度應未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水平(見臺北地院卷第89頁), 堪認相對人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達無行 為能力(訴訟能力)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 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進一步提出資 料供本院審認,應認相對人得自為訴訟行為,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 為由,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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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