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3年度,112號
SJEV,113,重聲,11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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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黃萬鎰
相 對 人 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72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4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77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萬8,605元,如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以相對人遲延 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 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 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 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3,721元為適當 【計算式:68,605元×5%×4=13,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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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