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廖俊霖
被 告 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了經營卡拉OK店,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口頭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每1萬元利息為250元,清償
日為113年3月20日,惟迄今僅付款2、3期,其餘款項仍未返
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之借款。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借款50萬
元予被告,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紀錄為證。惟原告既主張
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即通
訊軟體LINE紀錄,受話人是否確為被告,已屬有疑,縱認原
告對話內容之人確為被告,然也僅為原告單方面之發話而已
,被告並無任何回應,是通訊軟體LINE紀錄根本無法證明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50萬元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卷內證據,實無法認定兩造間確
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事實,是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5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