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846號
SJEV,113,重簡,846,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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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白彥倫


被 告 天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旻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豐公司)有本票債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經 原告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群豐公司之財產,目前由該院民事執 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事件受理,而原告因知悉群 豐公司經營駐衛保全業務而與多家社區管委會(含被告在內 )簽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並得請領管理服務費,遂具狀聲 請扣押執行群豐公司對於被告之管理服務費債權,因被告位 於鈞院轄區,北院民事執行處遂囑託鈞院執行,經鈞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70號事件受理,嗣經鈞院於112 年12月15日以新北院英112年司執助協字第11970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群豐公司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 收取對於被告每月得收取之服務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群公司清償。詎料,被告於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後竟 具狀以群豐公司對於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然群豐公司對於被告是否無管理服務費債權, 仍有可議之處。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 確認群豐公司對於被告自112年12月份起迄今有10萬元之管 理服務費債權(下稱系爭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社區並非與群 豐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而是跟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簽約,服務期間自112年3 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後再跟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簽約,服務期間自113年3 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故群豐公司對於被告自112年12



月份起迄今,並無任何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情。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未提出任證據加以佐證,反觀被告就 所辯上情,業已提出其分別與群揚公司、連鴻公司簽訂之物 業管理契約書、服務契約書各1件為證,故本院實無從確認 群揚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 認該債權存在,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群豐公司 對於被告有系爭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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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