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836號
SJEV,113,重簡,83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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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36號
原 告 莊達孝
被 告 吳銘閎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49 7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萬1897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 擊停放在住家門口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住家信箱受損,致需支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2萬4797元【工資2940元(含稅)+工資1 5萬5001元(含稅)+零件16萬6856元(含稅)】及信箱斷裂焊接 費用4500元。又系爭車輛需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故支出上 下班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萬4000元及工作外出開會往返 車資8600元,合計36萬1897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189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信箱斷 裂焊接費用均不爭執,但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左側車身 ,原告應僅針對其受損部位維修,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之金額顯有不實。又系爭車輛於92年間出廠,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後,其市值不高,應無庸花費高額修理費用之必要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兩車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及重德汽車服務廠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2萬4797元【工資2940元(含稅) +工資15萬5001元(含稅)+零件16萬6856元(含稅)】一節,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車輛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 ,其右前車頭碰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後側,造成系爭車 輛車身往前推移,車頭碰撞前方機車,右前車頭擦撞到柱子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無誤,有該檔案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遭 被告車輛撞擊後,其車體因推移擠壓而變形,要屬可信。再 參以原告提出重德汽車服務廠出具之結帳試算單暨結帳工單 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車體擠壓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車禍之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於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至113年1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而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中,其自陳部分零件修復係以中古 零件替代,其維修項目有以AT符號表示,此為被告所不不爭 執,故扣除中古零件費用含稅共10萬2428元【計算式:(1 萬元+1100元+8000元+4萬2000元+8000元+8000元+900元+600 0元+4000元+3600元+450元+5000元+500元)×1.0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非新品不予列入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6



萬4428元(計算式:16萬6856元-10萬2428元)折舊後為6445 元,加計工資2940元及工資15萬5001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26萬6814元(計算式:中古零件費用10萬2428元+折舊 後零件費用6445元+工資2940元+工資15萬5001元),又原告 主張住家信箱遭被告車輛撞擊致斷裂,經焊接回復支出45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信箱受損照片及鴻威鋼鐵有限公司估價單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上開金額共計27萬1314元(計算式:26萬6814元+4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市值不高,原告無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之 必要等語。惟系爭車輛經原告歷年保養維護,有其提出維修 車歷資料在卷可參,堪信保持良好行駛狀態,卻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受損,原告依前開規定本得請求修復費用,自不 應以市值不高而認其不可請求修復,況系爭車輛除了本身經 濟交易價值外,尚有原告長期使用之情感價值,此部分得由 原告自行選擇是否原車修復,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因此支出交 通費用2萬4000元(計算式:每日300元×80天)及工作外出開 會往返車資8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北台灣無障 礙運輸產業工會服務憑證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相關資料(即進廠日期及交 車日期),尚難逕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有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而有支付上開車資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13 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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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威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