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790號
SJEV,113,重簡,790,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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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康偉成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 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寄 存送達,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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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