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712號
SJEV,113,重簡,7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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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張宜榛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羅德武

被 告 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零陸佰零陸元,於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於被告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8,2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同年7月5日 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472,629元,及其中5萬元(此為追加請求機車修復 費用中之工資金額),自113年5月30日起,其餘6,422,629 元(此為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範圍內減縮後之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 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3時40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 漢路3段往環漢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3段與中環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環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 燈時相、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之際,未依燈光號誌指示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洪胡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往新北市樹林方向直行而 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胡翔人車倒地,受有多 處擦挫傷、右大腿開放性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急救,仍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因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甲○○所為, 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華 聯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洪胡翔之母親,因洪胡翔之死亡而受有 下列損害共8,472,629元:
   1殯葬費51,720元:原告因洪胡翔受傷後死亡,因而支出 殯葬費用51,720元。
   2扶養費2,260,409元:原告為洪胡翔之母親,係00年0月0 0日出生,於112年5月30日洪胡翔死亡時,已年滿39歲 ,於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6月17日)後,即無 工作能力,不維持生活,而有受洪胡翔及另1女兒(共2 人)扶養之必要,又依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 原告自法定退休年齡後之平均餘命為22.36年,此為須 受扶養之時間。再者,原告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 663元,即每年295,956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260,409元。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0,500元: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估 算之修復用共160,500元(含工資50,000元、材料費110 ,500元),又原告為洪胡翔之法定繼承人,已繼承系爭 機車之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4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0萬元:原告對於兒子洪胡翔 遽然離世至今仍難以接受,洪胡翔意外身故時年僅19歲 ,尚有大好前程,僅因騎乘機車經過事發地點而因本件 事故致死,原告突接噩耗,無法與之共享天倫,當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600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經扣除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472,6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472,629元,及其中5萬元(此為追加請求機車 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金額),自113年5月30日起,其餘6,42 2,629元(此為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範圍內減縮後之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甲○○部分: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目前沒有收入,無 法賠償。
(二)被告華聯公司部分: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另慰撫金金額太高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修 復估價單、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暨收據、 殯葬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為證,且被告甲○○不 爭執應負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復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局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中在卷可稽 ;另被告甲○○所為,構成刑事上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新北檢檢察官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0 號決定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甲○○處有期徒刑壹 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就本事故之 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洪胡翔之死亡,確實應負不法過失責 任甚明;而被告甲○○就本事故之發生既已不爭執應負肇事責 任,此復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故被告華聯公司再聲請鑑定 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甲○○既因 執行職務致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洪胡翔之死亡, 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華聯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被害人洪胡翔之 母親,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 下:
(一)殯葬費用51,72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仁本服務集 團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暨收據、殯葬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
(二)扶養費用2,260,409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 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依受扶養權利者之 財力、財產狀況而認定。查被害人洪胡翔為原告之成年子 女,其死亡時正值青年,並無免除或減輕扶養原告義務之 情事,依法即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又原告自述其需照顧 高齡母親,每月應負擔其生活費,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母親莊惠絜原名莊惠珠)之戶籍資料可稽;另原告111 年度薪資所得約295,284元,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及其他財 產,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工作所得金額已低於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金額24,663元(即每年295,956元,詳下述) ,故難憑己力維持生活,則依前揭論述說明,應認原告符



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 費用。茲查原告為女性,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5月30 日洪胡翔死亡時,已滿3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65歲後之平均餘命為22.36年;又 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洪胡翔外,另有1名成年 子女,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則洪胡翔對原告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再者,扶養 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 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故本 院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按區域分別)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屬合理可採, 故本件得依111年原告居住地點即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663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即每年為295,95 6元(計算式:24,663元×12月=295,956元),再以原告得 受扶養22.3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 額為2,260,409元【計算方式為:(295,956×15.00000000+ (295,956×0.36)×(15.00000000-00.00000000))÷2=2,260, 40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6 [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160,5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 係於110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60,500元(含工資50,000元、材料 費110,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5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47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8,4 77元(計算式:18,477元+5萬元=68,477元)。(四)慰撫金6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洪胡翔之母,被害人被告甲○○之上開 侵權行為而死亡,致渠痛失至親,且被害人死亡時僅得年 19歲,屬於英年早逝,致原告無法共享長久天倫,哀痛逾 恆,難以言愈,故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當屬必然。 本院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9歲,承 受若痛時間尚久,而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95,284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被告甲○○則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111年 度所得總額約403,09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又被告華聯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所營事業為各類車輛零件輪 胎及其配件之買賣業務等,此據原告、被告甲○○陳明在卷 ,並有2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 告華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甲○○之加害 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萬元 ,始屬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共7,380, 606元(計算式:51,720元+2,260,409元+68,477元+5,00 萬元=7,380,606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 元,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取 之理賠金,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5,380,606元 (計算式:7,380,606元-200萬元=5,380,60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5萬元為擴張聲明部分, 利息起算日為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其餘5,330, 606元在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範圍內,利息起算日,於被告甲○ ○部分為112年9月27七日,於被告華聯公司部分為112年10月 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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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00×0.536=59,2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00-59,228=51,272第2年折舊值 51,272×0.536=27,4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72-27,482=23,790第3年折舊值 23,790×0.536×(5/12)=5,31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90-5,313=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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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