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高心怡
被 告 高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 轉帳之帳戶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照片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香港法拍屋轉 賣獲利等語,致原告於111年5月31日13時19分許、同年6月2 日9時16分許,共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共35萬元 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