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杜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尚積欠如聲明所示 債務未清償。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依卡友貸款借 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規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原 告)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所在地為履行地,甲方(即被 告)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兩造間就因消費欠款所生 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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