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陳汝均
被 告 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4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某 時,在址設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段5之1號之華南銀行三重 分行外,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蔡睿豪,再由蔡睿豪轉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12月24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本件 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原告,但現在監獄執行,不方便賠償 ,等出監後再想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提供本件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