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劉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38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高 架27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蕭婷英所有、由訴外人林資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20萬3898元(工資5萬6600元 、零件14萬729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 位求償權,並得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林資耕駕照、汽(機)車臉理賠申請 書、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 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0萬3898元(工資5萬6600元、零件 14萬7298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30日,已使用8 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萬1063元,另關於 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 為16萬766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1萬1063元+工資5萬66 00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7663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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