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黃蘭芳
訴訟代理人 黃珍琪
被 告 項兆芬(張東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東榮(已歿)明知將金
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詐騙
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其仍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妥善保管自身之金融帳戶,而於
112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7月26日18時30分起,以被告姪女身份向原告佯稱:因人
在外縣市,無法提款,想先要借款等語,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8日13時43分許,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5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張東榮無端
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本應予以返還,
然張東榮於111年2月6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張東榮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東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張東榮以系爭帳戶收取詐騙集團詐騙原告所得之15
萬元,張東榮之繼承人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15萬元
予原告等語,是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
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
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
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5萬元匯入張
東榮之系爭帳戶,足見原告與張東榮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
在,原告將15萬元匯入張東榮之系爭帳戶僅係履行關係,其
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向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張東榮及張東榮之繼承
人即被告請求,自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張東榮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5萬元,與上開規定不合,礙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東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