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陳瑋鋼
訴訟代理人 鄭至良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等件在卷足稽,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