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沅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羿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其中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向原告下單施工安裝印 度黑浴缸1450mm×100mm(含腳架、立板、運費、現場組裝 圖、瀑布龍頭與開關)及印度黑洗浴平台800mm×720mm×35 0mm(不含水電五金龍頭)(下稱系爭浴缸平台設備),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3,000元,雙方並於112年3月30 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112年7月13日至 112年7月14日至被告住所施作,之後辦理驗收即可使用。 嗣後,因經被告通知有產品瑕疵問題,原告表示願意無償 更換,另重新安排工程人員4名及全新材料於112年8月3日 至被告住所欲進行修繕更換,未料被告當日拒不開門,不 願讓原告所派人員進門維修。在產品可使用下,被告不願 讓原告進行維修亦不讓原告將產品收回退回訂金,此有原 告所寄存證信函可證。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安裝工程尾款83,000元、112年8月3日原告 所派工程人員出勤費用(當天是用卡努颱風日)10,000元 以及因重新施作所下定之材料款12,791元,合計共105,79 1元(計算式83,000元+10,000+12,791)。(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委由原告承攬系爭浴缸平台設備之施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此觀系爭浴缸設計圖即明。另徵諸系爭合約 係紀載「工程項目」、「本工程報價」、「合約工程總價 」等字樣,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浴缸平台設備之施作應屬於 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依民法345 條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付款,容有誤會,實乏所據 。
(二)次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嚴重瑕疵,因原有施工 品質不佳,原告答應重新施作會更換工班,並承諾原告本 人會親自到場,惟原告於重新施做當日並未依約親自到場 ,亦無更換工班,致重新施作工程無法進行。詎料原告嗣 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竟捏稱被告不配合進行維修,並 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工程人員出勤費用及欲重新施所下料之 材料款等,實乏所據。又重新施作工程因前開所述之原因 ,致未能進行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於發函催請原告 於期限內進場施作,原告卻置若罔聞。據此益明,重新施 作工程未能進行顯係歸責於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人員 出勤費與材料款共12,791元,委無可採。(三)被告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為求解決工程瑕疵,旋即請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完成修補事 宜,但原告卻拒收信函,置之不理,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第628號裁定意旨所示,該存證信函應認為已達原告可 支配之範圍,而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送達而發生 效力。
(四)次按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 於前揭存證信函所定之期限內修補瑕疵,且原告已承諾重 新做一個浴缸,顯見瑕疵確屬重大,故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職是,被告亦委請律 師代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 將以施作之浴缸拆除回復原狀取回缸體,且將已收取之款 項返還於被告,賠償被告因重新施做等所受一切損害,惟 原告仍拒收信函。是以,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從
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浴缸平台設備有下列重大瑕疵:⑴材 質不符,依約應採用燒沖面實際卻採用水沖面石材;⑵材 質低劣,石材上有多處方形疑似補釘之明顯痕跡,嚴重影 響美觀與疑非天然石材;⑶未按圖施工:⒈內缸留邊尺寸與 施工圖不符,⒉依施工圖所示,浴缸與洗浴區水龍頭上方 面板之高度應一致,但現況卻有高低差;⑷維修孔位置施 作錯誤,本應位在面向浴缸之右側,但實際卻施作於左側 ;⑸施工品質低劣:⒈以利利康填縫有諸多凹凸不平整之處 ,部分位置甚且未以係利康填縫,⒉浴缸外側連接地板之 填縫處多處滲水,推測應係排水口未接妥導致內部積水, 且係利康填縫施作品質不佳,積水後從隙縫滲流而出,⒊ 施作不慎導致牆面磁磚破損;⑹依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徐 富田所提供給反訴原告參酌之「新世界溫泉浴缸介紹圖」 其中產品比較圖所示,反訴被告所使用之新世界溫泉浴缸 係「採用一體成形預鑄工法」、「FRP+面材一體成形」, 但實際上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浴缸並非「採用一體成形 預鑄工法」、「FRP+面材一體成形」,而僅係在工廠製作 FRP缸體,再將FRP缸體送至工地現場以膠合方式黏貼面材 ,此乃係所未之「後貼工法」,並非「採用一體成形工法 」,兩者在防水性、保溫性、耐久性、清潔保養及抗震性 等方面均存有極大之差異;⑺系爭浴缸設計圖所示,防水 層為6mmFRP,然經反訴被告實際測量結果,系爭浴缸FRP 厚度僅約3mm,顯未按圖施作。
(二)以上之諸多嚴重瑕疵,經反訴原告限期催告反訴被告仍未 修繕,且反訴被告已承諾重新做一個,顯見瑕疵重大,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得 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 已受領之工程款40,000元及其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反訴 原告,並依民法227條、495條第1項、260條、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之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解除契約後,須 將原先施作之浴缸拆除,將原有之壁磚、地磚打除,重作 防水層,重貼地磚、壁磚、清運垃圾等共計支出95,000元 相關費用之損害。
(三)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5,000元,及其中40,0 00元自112年3月30日起,其餘95,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同意被告的反訴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為賣賣契約,並依第345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工程尾款、工人出勤費及重新下 料之材料費共105,79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屬承攬 契約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⑴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⑵ 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工程人員出勤費用及重新施作之材料款,有無理由?(一)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 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 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 見之拘束。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 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各定 明文。再按「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 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 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 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 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
⑵依原告自承:伊是施工圖給被告,被告確認沒問題,才提 出報價單,金額同意後,被告先匯定金,我開始在工廠 預備材料,約定時間去安裝,按裝完成後要讓被告驗收 ,驗收後沒問題被告才付尾款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卷附報價單之約定,兩造係 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尺寸、顏色、材質之材料,至被告 家中浴室依施工圖組裝施作浴缸、洗浴平台,工程總價 123,000元,合約完成被告先依工程總價支付30%預付款 ,安裝完成後,再支付工程總價70%,可知兩造之契約
關係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經檢視兩造之報價單內容、 系爭浴缸平台施工圖之提出、製作及施作安裝,並於安 裝後交被告驗收再付款等情,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意思, 顯然著重工作物之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約應認 屬承攬契約。
(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工程人員出勤費用及重新施作之材料款共105,791元 ,為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固 有明文,惟兩造間系爭合約係屬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故 原告主張為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工程人員出勤費用及重新施作之材 料款,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重大瑕疵,經反 訴原告限期催告反訴被告仍未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 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已受領之工程款40,000元 及其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反訴原告,並依民法227條、495 條第1項、260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 害95,0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爭執,是以反訴部分應為審 酌者乃⑴系爭工程是否有具有瑕疵?⑵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反訴 原告合法解除?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40,000 元及賠償95,000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有具有瑕疵: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浴缸平台設備 具有⑴材質不符,⑵材質低劣,⑶未按圖施工,⑷維修孔位置 施作錯誤,⑸施工品質低劣,⑹施作工法與反訴被告提供之 產品比較圖有極大差異,⑺系爭浴缸防水層厚度不足等瑕 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介紹書、浴缸設計圖、兩造11 2年7月17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瑕疵照片及112年7月18
日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則依該等證據所示,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具有瑕 疵,並經反訴被告允諾重新施作,洵堪認定。
(二)系爭合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 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 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 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 ⑵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經反訴被告允諾重新施 作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曾於112年8月9日以 台北信維郵局021337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函到7 日內完成系爭浴缸平台設備瑕疵改善工程,並於112年8 月11日送達反訴被告公司址,經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 收,復因反訴被告未依限修補,而經反訴原告於112年8 月22日以台北南陽郵局001017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解除系爭合約,並於112年8月23日送達反訴被告公司址 ,經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收,此有各該存證信函及退 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反訴被告自認拒收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反訴原告以各該存證信函所為之意 思表示均已達到反訴被告而發生效力,系爭合約自已於 112年8月23日合法解除。至反訴被告抗辯其曾於112年8 月3日安排工人及全新材料至反訴原告住處進行更換, 遭反訴原告拒不開門乙節,充其量僅為反訴原告受領遲 延之問題,反訴被告之債務並不消滅,而反訴原告於遲 延後,既於112年8月9日再以台北信維郵局021337號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反訴被告完成系爭浴缸平台設備工程瑕 疵改善工程,其遲延即告終了,反訴被告仍應依約重新 施作,是其拒絕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難認有正當理由。(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40,000元,並請求賠 償將原施作浴缸拆除,原有壁磚、地磚打除,重作防水層 ,重貼地磚、壁磚、清運垃圾等共計支出95,000元之損害
: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反訴原告已於112年3月30日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40,000 元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 是以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迄未返還其 所受領之工程款,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所受領之40,000元及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之工作物 瑕疵,經反訴原告限期催告修補,反訴被告仍不修補, 復經反訴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並限期催告於7日內將 施作之浴缸拆回復原狀及取回缸體,此有前揭存證信函 可佐,反訴被告亦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因此必須自行僱 工將原施作之浴缸拆除,原有壁磚、地磚打除,重作防 水層,重貼地磚、壁磚、清運垃圾等而支出95,000元, 既已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是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此部分損害, 自屬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5,000元 (即40,000元+95,000元),及其中40,000元自112年3月3 0日起,其中95,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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