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調字,113年度,168號
SJEV,113,重小調,1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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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慈益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慈益住宿長照機


法定代理人 張贏之

相 對 人 黃品儒
黃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品儒黃昱超前與原告簽訂長期照護 定型化契約,詎被告於113年5月起即未支付長照費用。爰依 長照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新臺幣40,700 元等語。而被告黃品儒籍設彰化縣二水鄉,被告黃昱超籍設 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限閱卷),均非本院轄區,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被告黃品儒於11 2年12月21日書狀記載其聯絡地址彰化縣二水鄉(見本院 卷第27頁),足見黃品儒日常活動區域係在彰化縣二水鄉, 是為事證調查及被告應訴便利之考量,本件應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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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