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263號
SJEV,113,重小,1263,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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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江懿恩

被 告 沈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4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許,全身酒氣搭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上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1段下車,到達時被告嘔吐在系爭車輛內,無奈只能再送 回原上車地點,原告除欠款2趟車資1,365元外,另支出清潔 費用3,500元及因嘔吐異味難消致3日無法營業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跳表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 、清潔收據及有限責任新北市世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784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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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