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彭武熾
被 告 賴根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騎駛大型重機時,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自後方碰撞原告 所有車輛,造成車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 辯稱原告車輛停在網狀線及紅線處等語,惟原告車輛所在位 置為停車場出入口,原告自陳在等候其他車輛出來,僅暫停 該處而未繼續往前行駛等情,合於卷附證據資料,足認原告 當時駕車仍屬行駛狀態,並非逕將車輛停放該處,難認有違 規行為。又原告車輛所在位置左側本有充足空間可供被告大 型重機通過,被告卻自承沒看到原告車輛,顯然本件車禍之 肇事責任全在被告無誤,至為明確。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之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 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參,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 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 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 廠使用,至113年2月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8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 下同)3萬7724元折舊後為7146元,加計鈑/修工資9360元、 噴漆工資1萬3962元、漆料63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 輛修復費用共3萬6828元(計算式:7146元+9360元+1萬3962 元+6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