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222號
SJEV,113,重小,122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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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梁爾瑛

被 告 柯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加油站前,疑因過失致碰撞由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2,111元(塗裝1,706元、鈑金1,501元、零件8,904 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車輛營業損失計15,3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爭執,被告並無過失。且對 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亦有爭執,當初僅保險桿擦傷,原告 卻整個都換新的。而且超音波感測器也沒有撞到。保險桿的 部分根本不用換。對於原告主張之修車三天的營業損失4500 元,我認為這個只須要汽車美容一個小時的事情,根本不需 要到三天的時間,對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亦同前開爭執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 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一節並未能提出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照片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或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且經本院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10報案紀 錄等件觀之,均未有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不 慎或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參 以事故現場亦無科學監視儀器或證人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綜上 所述,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慎以致碰撞到 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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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