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鄭浩岳
被 告 陳暐竣
被 告 邱00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00 姓名住居所詳卷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被告陳暐竣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於民國1 13年6月18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7月2日16時宣判 ,茲因被告陳暐竣之姓名誤載為「陳暐浚」,故認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暐竣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資料可稽,其於訴訟繫屬中已滿18歲成年而有訴訟 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迄未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暐竣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再開言詞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