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張淑芬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96 萬3,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8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 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前即與被告間有 借款關係,並於110年6月30日商討兩造間之借款總額(下稱 系爭借款),從而原告於同年7月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告 知原告因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8 日、19日、20日及111年4月7日分別匯款3萬元,共計12萬元 予被告(下稱系爭匯款)。
㈡被告於108年6月4日簽名於原告所書立之試算表而成立費用返 還契約(下稱系爭試算表,原證三,本院卷第29頁),約定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89年至107年間開銷,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 43萬6,177元。被告於108年5月18日起即按月返還原告1萬5, 210元,至109年4月13日止已返還28萬3,010元,被告已對系 爭協議為債務承認。系爭匯款及系爭試算表,與系爭本票債 權均為金錢給付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已於112年11
月29日以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債權行使抵銷權,系爭本票債 權數額因全數遭到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與兩造之弟弟張惟祐(下稱張維祐 )固於109年2月28日有另在手寫協議書上簽名(下稱系爭手 寫協議書,被證2,本院卷第79頁),被告應自其所分得系 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中,交付原告243萬元,然兩造於109年 4月14日已經合意撤銷系爭手寫協議,故被告對原告之債務 已屆清償期甚明。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手寫協議未被撤銷, 被告自109年4月13日起即未履行系爭手寫協議,原告自得以 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手寫協議。是被告於系爭試算 表中既已承諾「需先支付姐」,被告對原告負有系爭試算表 所示之債務且適於抵銷,原告得據以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 ㈣聲明: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試算表係兩造及張惟祐,就3人母親即被繼承人鄭英梅生 前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協議,鄭英梅於93 年10月30日病逝,遺產為系爭房地,兩造與張惟祐為鄭英梅 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及張惟祐稱原告獨力負擔系爭 房地房貸,且其中亦有用於被告與張惟祐之生活費、學費等 ,被告與張惟祐應分擔系爭房地之房貸費用,因此於系爭試 算表中擬將系爭房地出售,賣出所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兩造與 張惟祐3人,然被告應將分配所得之價金其中2,436,177元支 付原告。
㈡原告後續於109年2月28日邀集被告及張惟祐,約定將出售系 爭房地並由兩造及張惟祐3人分配出售所得價金;系爭房地 實質上所有權人為兩造及張惟祐等3人,故系爭房地處理之 任何事宜均須經兩造及張惟祐3人之同意;鄭英梅生前所遺 家族費用債務、父母親喪葬費用及系爭房地房貸債務應由原 告負擔。原告認為其長期以來負擔家族費用、父母親喪葬費 用及管理系爭房地,貢獻功勞較大,要求被告將來應自系爭 房地出售所配得之價金扣歸243萬元予原告,張惟祐則應歸 扣245萬元予原告,被告與張惟祐基於手足和諧同意之。兩 造與張惟祐於系爭手寫協議中已約明系爭房地出售得款後, 被告就均分所得價款金額,應交付243萬元予原告,是被告 依系爭手寫協議獲分配價金時,被告始應清償對原告所負24 3萬元之債務,系爭房地既尚未出售得款,則被告對原告所 負243萬元既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即不得以之抵銷原告對被
告所負之本票債務,且系爭手寫協議既係約定被告應自系爭 房地出售分配所得價金中給付243萬元予原告,而非自被告 其他財產給付,則依其契約性質應認不適於與被告之本票債 權抵銷。
㈢另被告固於110年12月18日、19日、20日及111年4月7日各匯 款3萬元共計12萬元予原告,然此係原告先行清償被告系爭 本票債權其中之12萬元,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874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且原因關係為借款。 ㈡原告曾於110年12月18日、19日、20日及111年4月7日各匯款3 萬元共計12萬元予被告。
㈢兩造與張惟祐為手足,母親鄭英梅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系 爭房地現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於108年6月4日約定擬出售 系爭房地並將出售所得價款平均分配兩造與張惟祐3人,並 經原告以系爭試算表計算原告過去負擔雙親扶養費等家庭開 銷支出,計算結果為被告應支付原告243萬6,177元。 ㈣嗣後3人於109年2月28日簽立系爭手寫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 出售,3人均分出售所得價款、張惟祐及被告應分別支付原 告245萬元、243萬元,系爭房地處理任何事宜均需3人同意 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係向被告借款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8874號卷核閱屬實,系爭本票即屬 經合法發票之有效票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系爭本票之 票據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系爭匯 款業已清償系爭借款12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執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僅有96萬3,000元原告尚 未清償,堪認屬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96 萬3,000元【計算式:108萬3,000元-12萬元=96萬3,000元】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 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一 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因此提出抵銷抗辯 者,應先就其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額度,及兩造債務具 備抵銷適格之要件,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應由原告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108年6月4日原告擬具之系爭試算表下半部載明中和房價 、房貸等語(本院卷第29頁),應係兩造及張惟祐3人間針 對系爭房地應如何處理,及如以出售並平均價款之方式計算 ,3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所為之試算,應認被告辯稱其 對原告負擔243萬6,177元債務係與系爭房地之出售有關,應 堪採信。再參以109年2月28日系爭手寫協議記載:「張淑貞 2,430,000元;張惟祐2,450,000元(89年至107年止,含本 金、利息)」、「房屋賣出,三人均分」、「中和房子(即 系爭房地)處理任何事宜,需經3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 9頁),並經兩造及張惟祐3人手寫簽名於其上,審酌系爭手 寫協議與系爭試算表所列之當事人、標的均同一,顯然係於 系爭試算表之基礎上作成,且所採納之方案均為出售系爭房 地並由兩造及張惟祐3人均分價款,自應以時間在後、權利 義務約定明確,並經兩造及張維祐均簽名之系爭手寫協議所 載為準,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243萬6,177元債務之原因 事實確與系爭房地之分產及貸款分擔具有關聯,是系爭試算 表約定「需先支付姊」等條款之效力,既已為其後簽立之系 爭手寫協議所取代,則原告執系爭試算表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243萬6,177元,已屬無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被告嗣後簽立之系爭手寫協議效力主 張以被告所負243萬6,177元債務行使抵銷權,然因系爭試算 表及系爭手寫協議之主要目的係為處理系爭房地之權利,即 以出售系爭房地而獲分配價金為其前提,倘被告於出售系爭 房地前即需先分攤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房貸本金、利息,顯 不符合締約兩造間之利益而非合理,故兩造締約真意應解為 自出售系爭房地,被告獲分配價金後,始應扣除被告對原告 依系爭手寫協議所負之243萬6,177元之債務。從而,系爭房
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出售而猶登記於原告名下之 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被告亦尚未就系爭房地出售獲取所 得,堪認原告主張對被告所負之243萬6,177元債務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而不具抵銷適格,是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原告自 無從執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為主動債權,而為抵銷抗辯。 ⒊復依原告於本院自承其於110年7月8日簽立系爭本票前有確認 與被告清算過此前向被告陸續借款之金額(本院卷第90頁) ,而審諸108年6月4日系爭試算表與109年2月28日系爭手寫 協議均發生於系爭本票開立之110年7月8日前,倘原告認為 系爭試算表或手寫協議所載被告應給付之243萬6,177元債務 於被告簽具系爭試算表或系爭手寫協議時即已屆期而使被告 負有清償義務,則兩造債務清算結果,原告應完全不需要簽 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由此亦可反推,原告於簽立系爭 本票時,亦不認為系爭試算表或系爭手寫協議所載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則原告臨訟執此主張,顯無足採。
⒋再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 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 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並未說明兩造間有何得撤銷系爭後續協議之法律上依 據,原告主張以單方意思表示或以LINE合意撤銷系爭手寫協 議效力,顯屬無據,無從採信。
⒌末按所謂遲延給付,係指給付仍屬可能且清償期屆至,債務 人仍不履行給付者而言。原告雖稱:被告自109年4月後即未 再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於112年9月催告被告履行 契約否則將行使契約解除權,惟未獲被告置理云云。經查, 被告依系爭手寫協議對原告所負債務,因被告迄未就系爭房 地出售得款而獲分配價金,尚未屆清償期,業如前述,是清 償期既尚未屆至,即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堪認原告解除權之 行使並非合法。
㈣從而,原告執以抵銷之主動債權既尚未屆清償期,原告於本 件主張抵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於法即屬 無據。而兩造間系爭借款原告業已清償其中12萬元,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96萬3,000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逾96萬 3,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張淑芬 110年7月8日 1,083,000元 111年6月30日 CH789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