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264號
SJEV,112,重簡,2264,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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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呂慶昌
被 告 吳佳菁
訴訟代理人 黃崇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平路交 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紅綠燈之路口,應按燈號 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驟 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新五路方向行 駛,驚見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胸部挫傷、 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嗣後原告再因牙 齒斷裂至三愛牙醫診所(下三愛診所)治療並手術,經診斷 另受有3顆牙齒斷裂之傷害並進行植牙治療,且原告因本次 車禍導致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另至心翔身心精神科 診所(下稱心翔診所)門診治療。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 列損害共972,913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 醫療費用122,913元:原告受傷後先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治療,後再前往三愛診所治療並植牙,另 至心翔診所門診治療,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22,913元(含 在三愛診所植牙之費用12萬元);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1,32 6元: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必要修 復費用(材料已折舊計算)為91,326元;③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貶損之價額256,675元: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事故成為事 故車後,交易價值價降低,經扣除修復之必要費用後,另受 有256,675元之損害;④拖吊費2,000元:因事故後需將系爭 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所因而花費2,000元拖吊費;⑤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當嚴重 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7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牙齒斷裂與事故發生 已逾1個多月,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創傷壓力症候群 之症狀,純係由原告自述後記載在診斷證明書,無從確認與 本件車禍有關;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1,326元,未見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證明已有支出;且系爭車輛之價額,依權威車 訊112年5月429期所估,僅市值20萬至21萬,而原告所主張 因毀損所貶損之價額,未經第三方鑑定,難認有據等情。三、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紅綠燈之路口,應按燈號行 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驟然 闖越紅燈撞擊原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頭 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事故後再 因牙齒斷裂至三愛治療並手術,經診斷另受有3顆牙齒斷裂 傷害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另據其提出三愛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等為證,其中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係「因意外撞擊、牙齒 斷裂」,衡情原告不至於在事故後自行撞擊牙齒造成斷裂之 不便及傷痛,再向被告求償;且本院觀原告於車禍當天經臺 北醫院診斷後所受傷勢即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其頭部損 傷極有可連帶造成口內之牙齒斷裂受傷,因此本院認原告所 受3顆牙齒斷裂之傷害,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然原 告所稱事故受傷後,進而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乙節,



雖提出心翔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其最初就診時間為112年8月24日,距本件車禍事故時 間已逾2月餘,參以本院認原告所受此等病情,較偏屬精神 方面之病症,是否係因原告身體受傷後所衍生,依卷內資料 ,並無相關事證加以佐證,自難謂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則原告因此一疾患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22,913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先至臺北醫院 急診,再至三愛診所治療並植牙,且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 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另至心翔診所門診治療,因 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22,91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惟經扣除不應由被告賠償之於心翔診所所支出 者即460元、260元、44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 療費用為121,753元(計算式:122,913元-460元-260元-4 40元=121,753元)。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1,326元、拖吊費2,000元部分: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 參照〕,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 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原告就修復費 用未提出統一發票證明已有支出乙節,不得作為拒付修復 費用之理由。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 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11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五年,而本件修復費用估為227,450元(



含工資39,700元、材料費用163,350元),有修車估價單 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6,33 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要修復費用共56,035元(計算式:39,700 元+16,335元=56,035元),非如原告主張之91,326元;另 拖吊費之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應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毀損所貶損之價額256,675元部分: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事故成為事故車後,交易價值價降低,經扣除修復之必 要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所貶損之價額,即屬有據   。然原告主張貶損之價額達256,67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乃依職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 關車籍資料如附件一所示)於民國112月6月11日因交通事 故受有如附件二估價單(指原告提出之前開修車估價單) 所示之損壞,則該車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是 否會貶損?如是,貶損之金額為多少?」等事項,囑託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二、....在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 格為新台幣21萬元正。三、....該車右側撞損,綜合計算 受損部位,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5.25 萬正。」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4日113年度泰字第131號函 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其市場交易價值仍貶 損52,500元甚明,被告應予以賠償。
(四)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勢,足認 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8 61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土地、房屋各1筆、新莊 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及事業投資3筆,111年度財 產總額約6,686,25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全 球人壽公司,111年度所得約3,862,338元,名下沒有不動 產,有事業投資15筆、汽車1部,111年度財產總額約400, 69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諸被告之加害情形 ,原告因傷致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 ,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632,288元 (計算式:121,753元+56,035元+2,000元+52,500元+40萬 元=632,2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 288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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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