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劉美齡
被 上 訴人 吳忻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生效, 經核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末 日應為113年6月26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7日始提出民 事上訴聲明狀,顯逾越上訴期間,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