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3年度,352號
FSEV,113,鳳補,352,202406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楊逢琪
被 告 林伍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大
寮區內厝段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陳報系爭地上
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3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核定之,而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00元(計算
式:3×23,000=6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