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蔡沅錩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謝泰豐
黃耀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泰豐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謝泰豐應將占用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
積6.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耀德
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6.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謝泰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519元;㈣被告黃耀德應給付原告9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19元。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核定之。而系
爭土地按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又依原告
陳報,上開2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為6.75平方公尺,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㈠就被告謝泰豐部分核定為273,375元(計算
式:27,000×6.75+91,125=273,3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㈡就被告黃耀德部分核定為273,375元(計算式:27,000×6.7
5+91,125=273,3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至原告請求
關於按月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
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為5,960元(計算式:2,980+2,980=5,96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