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302號
FSEV,113,鳳簡,30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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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淑雯
陳頌揚
被 告 湯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 月25日止,利息第1至3個月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0.51%浮動計息;自第4至60個月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1.36%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25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64,62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至1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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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