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249號
FSEV,113,鳳簡,24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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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因其被保險車輛遭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損害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 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於高雄○○○○○○○○ (參本院卷第85頁),當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 (參同上卷第59、125頁,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鳳山區),侵 權行為地於高雄市仁武區(參同上卷第55頁),本院並無管 轄之因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上 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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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