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218號
FSEV,113,鳳簡,21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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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蘇峻瑩

被 告 姚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頂路上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C.Y經理」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並向 其佯稱:下載台新證券註冊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9時5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向銀行申辦貸款但沒有過,透過綽號「阿 豪」之朋友介紹,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之人協助代辦貸



款,該人要求我把系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說要 幫我包裝帳戶,但我也不清楚要怎麼包裝,我也是被詐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2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6號刑事 案件卷宗所附匯款憑條、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 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包裝帳戶始提供系爭帳戶等語, 然觀諸被告被告所提與其抗辯為其代辦貸款之人對話紀錄, 通篇未提及諸如貸款額度、信用情形、貸款條件等貸款事宜 之內容(見偵卷一第403至425頁),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是 否如其所辯係為貸款所為,抑或基於其他之原因,已有相當 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有從事粗工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8頁),實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有 辦理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徵被告有向金融機 構與民間放款業者辦理貸款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貸款作業需 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以評估償還能力,始決定貸款額度及利率 ,民間放款業者亦未曾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核貸 條件之情形。本件被告欲申辦貸款卻未被要求提供財力證明



文件,反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所需 提供之資料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及過往之申辦貸款 經驗,應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被告對此異狀應無不能察覺 或未產生懷疑之理,竟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前開情狀均與常情有違,實難令本院信其所辯 係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為真。  
㈣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 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 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 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 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 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及自11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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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