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184號
FSEV,113,鳳簡,184,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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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芳惠
被 告 蘇亮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3,886元,及其中208,0 00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8,000元,及自1 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逾 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受讓 上開債權,並於同年7月18日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 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業已認 諾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據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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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