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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9號
FSEV,113,鳳小,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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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號
原 告 鳳山巿國富F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寶堅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于翠鴻 址同上
呂助福 址同上
被 告 林仁貞

訴訟代理人 周凌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鳳山巿國富F型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107年12月2 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 告負有按季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義務,詎 被告尚積欠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管理費26,400元未 清償,屢催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400元,及其中16,8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曾於97年制定之住戶規約(下稱97年規 約),又於107年申報之新規約(下稱107年規約),嗣管委 會竟於112年宣稱應以97年制訂之規約為準,原告據以請求 管理費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版本已有爭議,且97年規約早於 107年12月11日經當時主任委員廢止,管理委員之產生及管 理委員會之運作均已無法源依據而喪失資格,故系爭社區於 107年12月2日所召開之系爭決議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 議當然無效;另就107年規約部分,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及議決,且系爭社區112年11月19日113年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不承認107年規約,故107年規約當然無 效;管委會嗣又重新採用97年規約,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及議決,且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 、第34條規定程序,是112年規約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 曾於97年9月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規約,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 依系爭決議,系爭社區之住戶每月管理費以調高為800元, 每季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2,400元,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 年3月止之管理費26,400元均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暨附件及107年12月2日 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3頁、第15頁至第31頁、第135頁),堪信為真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未繳納管理費乙情並未爭執,僅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系爭社區制訂97年規約後,雖曾增修若干條款, 然本院遍觀兩造已提出之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所抗辯之107 年規約(57條版本)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之會議紀 錄,甚至該57條版本規約所載第一次增修版101年10月7日並 無開會紀錄(101年10月14日之10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則僅有針對97年規約修改若干條文之文句內容,且不涉 及本件訟爭的管理費收取爭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35 頁),該57條版本規約所載第二次增修版107年7月22日,雖 有開10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內容亦僅於區 分所有權人及各棟自治會提案二有決議提高住戶規約內收取 管理費之計費標準,也無討論修訂57條版本之規約(見本院 卷一第521頁),換言之,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顯示,系爭社 區現在所應遵行之住戶規約確如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97年規 約版本,此不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9日之管理 委員會第六屆第三次會議紀錄決議「先依照101年10月14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之後頒佈的住戶規約(共五十七條 八附件)執行」而有別(見本院卷二第23頁),蓋101年10 月14日之10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僅有針對97年 規約修改若干條文之文句內容,並無提出任何57條版本的住 戶規約供議決,自然也無從透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 57條版本之規約,故而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19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系爭社區目前係以97 年規約執行亦屬正當,被告利用歷年管委會對於住戶規約版



本之爭議拒絕給付管理費,實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抗辯97年 規約早於107年12月11日經當時主任委員廢止,管理委員之 產生及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均已無法源依據而喪失資格,故系 爭社區於107年12月2日所召開之系爭決議乃屬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之會議當然無效云云,亦為時任主委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呂助福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呂助福107年12月1 1日刊登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3 85頁)乃係針對同年107年12月2日會議結果公告周知,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無討論廢止97年規約之情事(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至第353頁),另被告所提供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 亦僅係答覆被告法規說明,並未直指原告有廢止規約之紀錄 ,被告所提供呂助福在他案陳報書狀作成之可能原因多端非 本院現所能揣測,仍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遑論 縱使呂助福於107年12月11日廢止規約,也不會倒果為因的 使早於107年12月2日就已召開完畢之系爭決議無效,在在均 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是堪認原告之主張實在 ,則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400 元,及其中16,8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 日(支付命令雖於112年8月3日寄存派出所,然被告係於112 年8月8日領件,見本院二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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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