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438號
FSEV,113,鳳小,438,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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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張麗純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被 告 林古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 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9,999元,及同上述計算方式之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裁定改用小額 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街口電子 支付帳戶(帳號後3碼為6212,下稱系爭電支帳戶),綁定 其於000年0月間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後4碼為2023),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藉此獲取提領金額5%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簡訊傳送可領取防疫補貼 之訊息至原告簡訊內,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連結輸入相關



個人資料後,原告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即儲值49,999元 至原告所有之街口電支帳戶,再由原告所有之上開街口電支 帳戶匯款至系爭電支帳戶,嗣再轉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 經被告領取交予該集團成員,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提供系爭電支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 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9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參附民卷 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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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