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3號
原 告 李惠珍
訴訟代理人 蔡長庚
被 告 蔡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27,160元,及相同計 算方式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46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側附近,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駕車輛發生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20,660元,並因車輛送修而需另行租用代步車, 將需支出代步費用6,500元,共計損失27,160元。兩造業就 系爭事故為和解,被告同意金額支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及代車費(代步車)等損失,惟被告嗣後卻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是 同意在被告責任範圍內支付,而系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應 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就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就代步車 費用亦應提出必要性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亦 有明定。再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 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 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 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 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契約,此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參本院卷第 17至21頁)等在卷為證,堪信可採。而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 :「甲方(即被告)同意針對乙方(即原告)於9/5在鳳山 區五甲二路350-1號事故,全額支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汽車維 修費用及代車(代步車)等損失,概由被告負責,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證明」等語,可知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而屬認定性之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可 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而就和解範圍即 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費用及代步車費用全額請求被告賠償,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若原告有提出關於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代步費用證明或審酌依據,被告自應如 數賠償,無從再以原告與有過失抗辯要減免責任,亦無從再 抗辯維修部分要計算折舊。而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所需費用 及維修期間所需代步車費用,業已提出估價單附卷(參本院 卷第23頁)為佐,堪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和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 日(參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