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沈陽
被 告 陳政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超商,以提供每 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4209,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刊登租屋訊息,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 ,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先匯 款訂金才能看屋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5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 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 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住所時,被告已在押(參鳳小卷第19頁 ),故難認生送達之效力,惟嗣後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進 行調解,可認原告已於該時對被告為請求,故就原告請求之 遲延利息,應自催告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算,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