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108號
FSEV,113,鳳小,10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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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孟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7時28分許,無照駕 駛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鳳頂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凱旋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適訴外人尹季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鳳頂 路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步直行至肇事地點,因被告闖紅燈 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尹季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併 缺血性壞死、左腳大拇指、左膝撕裂傷、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 ,已賠付尹季豐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膳食費 2,340元、交通費用8,88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87,2 2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 車輛,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原告自得於給付尹季豐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尹季豐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被告已於11 2年2月4日與尹季豐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一切費用以20萬元( 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尹季豐因而撤回刑事告訴, 原告應向尹季豐為請求,因尹季豐與被告和解時並未告知其 已請領強制險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 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 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 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至和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 明、車資估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至79頁),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尹季豐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又尹季豐因系爭事故共受有87,225元 之損失(醫療費用40,000元、膳食費2,340元、交通費用8,8



85元、看護費用36,000元),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車資估 算單、看護證明、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 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及材料 ,為治療尹季豐所受傷害所必要;而尹季豐所受傷害確有搭 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 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尹季豐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需專人照顧 1個月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尹季豐配偶即訴外人何佳蓉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 12月22日止共30日,擔任看護,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然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 ,尹季豐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尹季豐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至原告請求 之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不予准許。又原告既 已賠付尹季豐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尹季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得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為84,8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00元+交通費用 8,885元+看護費用36,000元=84,885‬元)。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2年2月4日與尹季豐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一 切費用以20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原告應向 尹季豐為請求,因尹季豐與其和解時並未告知其已請領強制 險乙節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 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 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 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⒉查原告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駕車,致生之系爭事故已於111年10月6日賠付尹季 豐87,225元,此據原告提出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3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原告即得在其給付87,225元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尹季 豐對被告之請求權,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另為債權讓 與之表示。又被告與尹季豐雖於112年2月4日就因系爭事故 所生一切費用以20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此 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過失傷害卷宗所附和解書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於和解斯時尹季豐 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於111年10月6日法定移轉予原告,且前 開和解並未通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頁),而前開和解內容記載賠付金額包含 強制險,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尹季豐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束,仍 得代位行使尹季豐對於被告關於前述之請求權,是被告前開 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885‬元,及 自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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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