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黃芳妮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王沛穎
訴訟代理人 黃詩哲
鍾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5,3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74,442元,及自原告113年 1月22日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駕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成功二路與忠勤路之交岔路口,於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8063,其餘詳卷,下稱 乙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甲車右照後鏡碰撞乙車左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手肱骨骨折、左膝左踝挫傷、左膝左肘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308,187元 、醫療用品費用15,642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1萬 元、工作損失158,405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因乙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於計 算折舊後為11,667元,共計853,901元;經扣除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79,459元,尚餘774,442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所示。
三、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 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參本院卷第185頁),業已認諾在 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原毋 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因追加機車維修 費並擴張訴之聲明,而支出訴訟費用,惟嗣減縮後訴之聲明 如上所示,爰按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千元〔即認原告追加機車維修費用16,000元之部分,為本件 減縮訴之聲明後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範圍,此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其餘因原告減縮,已在原附帶民事訴 訟免徵之數額1,999,385元(計算式:2,015,385元-16,000 元)範圍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