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柳若沁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鄭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為伴侶關係,原告已為被告消費支出如
附表所示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2,774元,就附表編號1
至13、15至31所示項目,⒈先位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⒉
如認前開借款關係不成立,則主張兩造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被告在交友軟體資料上均填載為單身,原告係受被告欺騙
誤信被告為單身始與被告交往,並於交往期間贈與被告前開
款項,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
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⒊如認前開贈
與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則主張所買物品均非原告所需,而是
受被告所託才購買,是前開費用均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依無
因管理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
管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另就附表編號14所示項目,則
主張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㈡原告受被告欺騙誤信被告為單身而與被告交往,並
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4日贈與10,000元、於111年3月16日贈
與12,000元、於111年4月22日贈與8,000元、111年4月29日
贈與8,000元予被告,合計贈與被告38,000元,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㈢兩造交往期間因被
告對原告所為之語言及肢體暴力行為,致原告罹患身心症狀
,需至身心科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780元,並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2,7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93,554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就原告主張為受詐
欺而為贈與部分,被告在交友軟體資料上係填載「想找聊天
」並非尋找伴侶,且感情狀態記載單身之原因多元,原告未
證明被告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對原告使用詐術,又原
告至遲於111年1月26日即知悉被告已非單身而繼續予被告交
往,被告並未詐欺原告,縱認原告有受詐欺,因原告於111
年1月26日即知悉被告非單身,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
就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原告自承係受被告所託才購買前
開物品,應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就原告於111年3月4日給付10,000元、111年3月16日
給付12,000元予被告,及被告在交友軟體之個人資料上填載
感情狀態為單身等情均不爭執,原告雖確有於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7日交付金錢予被告,然金額與原告主張不同;
又被告在交友軟體資料上係填載「想找聊天」並非尋找伴侶
,且感情狀態記載單身之原因多元,原告未證明被告有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法對原告使用詐術,又原告至遲於111年1
月26日即知悉被告已非單身而繼續予被告交往,被告並未詐
欺原告,縱認原告有受詐欺,因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即知悉
被告非單身,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暴力行為,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原告所患
病症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74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按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係因給付人
之給付而得利,就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一節,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給付人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52,774元為被告向其所
為之借款或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至13、17至27、29、31所示項目,原告所提信用
卡消費帳單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刷卡為前開項目之消費,無
法證明兩造就前開刷卡項目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法證明
前開消費之項目係原告對被告之贈與,亦無法證明係原告為
被告所為之支出。而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謝芸庭雖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其有受原告所託持前開信用卡帳單向被告之伴
侶李伊婷請求前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然證人
謝芸庭亦證稱:原告的姊姊打電話給被告之伴侶李伊婷,李
伊婷稱只要原告列出為被告代墊費用的明細其就會還。原告
拜託我拿信用卡單據去李伊婷工作處找她,李伊婷看了信用
卡單據後,表明前開單據不是她所要足以證明是被告花費的
單據,且當天被告或李伊婷均未表明要還原告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頁),前開證人謝芸庭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李
伊婷證稱:我接到原告姊姊的電話說,原告有幫被告刷卡買
東西給被告,要求被告返還這些錢給原告,我說如果有明確
的對話紀錄表示被告要求原告先墊付這些錢,那我願意還這
些錢。原告姊姊說她們有刷卡紀錄,但我說刷卡紀錄沒有用
,因為看不出來這是誰要刷的。後來謝芸庭到我工作處找我
,謝芸庭帶著刷卡紀錄、美容院型錄影本給我,我跟謝芸庭
表示我要的不是刷卡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相符,
可認證人謝芸庭雖有受原告之託以前開信用卡帳單向被告之
伴侶李伊婷請求為被告清償前開費用,然李伊婷或被告並未
承認原告所為之信用卡消費支出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或贈與
或費用之墊付,李伊婷或被告亦未同意清償前開費用;且證
人謝芸庭亦證稱:其知悉兩造間之金錢糾紛,係因原告前陣
子精神狀況很不好,經其詢問原告原因,原告說因為跟被告
之間有些金錢跟感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可認證人謝芸庭係聽聞原告轉述始知悉兩造間有金錢糾紛
,並未親眼見聞兩造間成立借款、贈與或費用墊付之情,是
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及證人謝芸庭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就前開項目之費用有成立消費借貸、贈與或為被告墊付費
用,是原告就前開項目主張依消費借貸、撤銷贈與後之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向被告為請求,為無理由。
⑵就附表編號15、16、28、30所示項目,原告雖主張係兩造間
之借款或因受詐欺所為贈與或無因管理等語,並提出其為被
告預約美甲並為被告支出美甲、美髮費用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13、115、117、119頁、證物袋內所放存有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之光碟)及被告請原告幫其購買藥膏、人工
皮、煙油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支出前開費用
之事實,然於社會生活中伴侶因兩情相悅,應一方之要求或
基於雙方情感,由他方衡量自身財力加以資助生活費等開銷
及其他費用者尚非少見,且情侶於交往期間互相為他方添購
生活用品贈與他方使用而不要求返還亦屬常情,前開LINE對
話紀錄均未見兩造提及前開費用係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亦未
見原告有向被告催討或要求清償之對話,反而可見兩造以情
侶關係為互動,原告因而為被告預約美甲、美髮並主動提及
要拿錢給被告等語,可認原告應係基於兩造間情侶之情感而
自願支出前開費用應屬贈與,難認前開費用為兩造間之借款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②原告雖主張兩造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在交友軟體資料
上均填載為單身,原告係受被告欺騙誤信被告為單身始與被
告交往,因而贈與被告前開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交友軟
體上之個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就前開
交友軟體個人資料為被告所有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4頁),然抗辯感情狀態記載單身之原因多元,且被告亦有
填載想找聊天,並未詐欺原告等語。查被告於交友軟體上個
人資料之感情狀態欄固係填載為單身,此有前開個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社會生活中人們本會基
於對外表、個性、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各類條件評估是否
願意與他人交往,在一方非單身之情形下仍選擇與其交往之
情形,於社會生活中並非罕見,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占有欲很強 我也不想跟
他分享你」、「當下知道你有她的時候 心都碎了 也想過要
跟你保持距離 但真的做不到」、「因為你這麼可愛怎麼可
能沒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可認原告於
知悉被告在與其交往時並非單身時,仍表現出對被告之真摯
情感。而一般情侶在交往過程中,基於與他方間之情感而由
一方對他方支付生活開銷及其他費用者,或致贈金錢與財物
之情形所在多有,兩造間既曾為伴侶關係,無論原告於與被
告交往前是否知悉被告之感情狀態,原告在與被告交往之過
程中,基於兩造之間情侶情感而自願贈與被告前開金錢,尚
難認原告係遭到被告詐欺陷於錯誤所為,是原告主張撤銷受
詐欺所為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向被告為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
③兩造間就上開費用既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給付前開
費用即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亦屬無理由。
⑷就附表編號14所示項目,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以電話口頭向原
告借款3,000元,原告因而於同日匯款予被告等語,並提出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前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
匯款予被告,然匯款之原因多元,尚難僅憑原告有匯款予被
告之事實即可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前開LINE對話
紀錄亦未見兩造有提及借款之情,尚難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
貸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欺騙誤信被告為單身而與被告交往,因而贈
與被告38,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前開贈
與之意思表示,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固不否認有
自原告處取得金錢,然社會生活中情侶之一方於兩情相悅之
情形下,因他方之要求或基於雙方情感,由其衡量自身財力
加以資助生活費等開銷及其他費用者尚非少見,原告在與被
告交往之過程中,基於兩造之間情侶情感而自願贈與被告前
開金錢,尚難認原告係遭到被告詐欺陷於錯誤所為,是原告
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向被告為請求,難
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語言及肢體暴力
行為,致原告罹患身心症狀,需至身心科就診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5至83、127至141頁),然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其主張得證明被告對其為語言暴力之兩造LINE
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83頁),被告雖確有對原告
說「吃屎」、「去死」、「想死嗎」、「你是豬嗎」、「欠
罵」「白癡喔」等語,然觀諸兩造間對話之上下文脈絡,於
被告為前開用詞後,原告以平常之口氣就被告之話語回應:
「我在想說後天到底要不要去見見你 但是又怕你嫌棄我太
黏」、「能吃點別的嗎」、「你有沒有考慮幫我加保?受益
人寫妳?」、「我好想抱著你睡覺」等語,或接續為被告挑
選包款、討論報價、關心被告身體、討論吃飯等語,與一般
情侶間之言語互動無異,原告之回覆亦未見受到辱罵所生之
不滿或其他負面情緒,尚難以此即認原告主張受被告對其為
前開言語暴力等情語為有理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經對動
嘴咬原告,並曾持拖鞋打原告的屁股十幾下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驗傷,且無其他證據
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其至身心科就診之期間與兩造交往之時點相近,
並提出載有原告罹焦慮症等相關精神疾患、醫囑欄載有原告
表示除工作壓力外也有情感問題等語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然前
述情感問題之記載僅係看診醫師紀錄原告之主訴,此應為原
告單方面之陳述,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醫師研判原告
罹患精神疾患之成因為何,尚無法僅憑原告有至身心科就診
之紀錄即可推認其所罹患之精神疾患與被告之任何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又證人謝芸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前陣子
精神狀況很不好、一直在看精神科,我問原告原因,原告說
因為跟被告之間有些金錢跟感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
7、238頁),然證人謝芸庭前開證述僅能證明其所見原告有
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就原因部分證人係聽聞原告轉述,並
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罹精神疾患與被告間之關連性。
⒊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語言及肢體暴力行為,
致原告罹患身心症狀,需至身心科就診等情,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