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620號
FSEV,112,鳳小,62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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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20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梁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甲屋),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乙屋)。系 爭甲屋之主臥室廁所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生糞管溢出糞水 之情,經詢問其他鄰居始知悉先前即有此情況因而無法使用 主臥室廁所,且經水電師傅到場研判整棟公寓之主臥室糞管 無法使用,因而由里長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住戶協調不使 用主臥室廁所。被告後離開系爭乙屋直至111年間始返回居 住,同年0月間居住在系爭甲屋之承租人李銘發發現主臥室 廁所糞管又有糞水溢出,與被告協調時始知系爭乙屋僅有主 臥室廁所可供使用,因被告使用主臥室廁所導致系爭甲屋主 臥室廁所糞管溢出糞水,造成系爭甲屋之浴室、客廳及房間 均遭糞水毀損,原告因而已支出浴室地板打除、馬桶拆除封 管、浴室地板重做防水、室內客廳地板拆除及重貼、房間更 木門片、浴室更新塑鋼門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0,500 元,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00,000元,餘額部分不另訴請求等 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其曾於107年間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協 議不使用主臥室廁所,後於111年間返還系爭乙屋居住時使 用主臥室廁所,系爭甲屋於同年發生糞水溢出等節均不爭執 ,然107年間係因公寓之全體住戶均使用同一條糞管易堵住 ,始為不得使用主臥室廁所之協議,且被告於111年間返回 系爭乙屋居住時,有先測試過主臥室廁所可正常使用始為使 用,被告於系爭乙屋居住1年多後,原告始向其反應系爭甲 屋糞管又溢出糞水,且原告並未將系爭甲屋主臥室廁所之糞 管封住,原告應有持續使用糞管,隔壁大樓之住戶亦有使用 前開糞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甲屋糞水溢出係因被告使 用系爭乙屋主臥室廁所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即 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 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甲屋有糞水溢出情事,肇因於被告使用系爭乙 屋之主臥室廁所,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就其損害與被告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甲屋主臥室廁所糞水溢出,造成系爭甲 屋之浴室、客廳及房間均遭糞水毀損,原告因而已支出浴室 地板打除、馬桶拆除封管、浴室地板重做防水、室內客廳地 板拆除及重貼、房間更木門片、浴室更新塑鋼門等費用計10 0,500元一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甲屋受損照片、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47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 資料至多僅得證明系爭甲屋主臥室廁所有糞水溢出並毀損家 具及裝潢,及相關修復工程須費多少金額,尚無法以此即證 明糞水溢出之原因係被告使用系爭乙屋主臥室廁所所致。 ㈢而就糞水溢出之成因,原告主張於107年間住戶均同意不使用 主臥室廁所起至被告111年間返回系爭乙屋居住前均未發生 糞水溢出之情形,被告111年間返回系爭乙屋居住不久隨即 又發生糞水溢出之情形,可認系爭甲屋111年間糞水係因被 告使用系爭乙屋主臥室廁所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無法證明前開損害為其使用主臥室廁所所致。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7年請水電師傅到場查看,其研判整 棟公寓的主臥室廁所糞管可能被水泥塞住而無法改善,需要 另外裝設外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0、95頁),證人即向原告



承租系爭甲屋住居使用之李銘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 於107年間請水電工到場查看時其在場。水電工從糞管用抽 水管抽取時,有抽到類似襪子的異物阻塞,再從系爭甲屋的 糞管試水後,研判糞管應該是堵塞在一樓化糞池的接管處, 因當時試水到前開位置時水流就變得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可知系爭甲屋所在建物之共用糞管於107年間即有 遭外物堵住之情形,參以系爭甲屋係69年10月16日建造完成 ,有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迄原告2次發現本 件糞水溢出情形時(即107年間、111年間),業已使用30年 有餘,綜合前述,實無法排除係共用之糞管長期使用而堵塞 之內部因素致系爭甲屋糞水溢出,尚無法僅憑原告前開所述 即認系爭甲屋糞水溢出與被告使用系爭乙屋主臥室廁所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就糞水溢出 是否為被告使用系爭乙屋主臥室廁所所致乙節不聲請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系爭 甲屋主臥室廁所糞水溢出原因為被告使用系爭乙屋主臥室廁 所導致,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被告既毋須就系爭甲屋糞水溢出問題負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可舉證證明系爭甲屋受有糞水溢出之侵害 ,惟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且與系爭甲屋之前開損害發生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被告部分,其舉證尚有不足,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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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